2024年8月21日,山东海利尔化工有限公司发表公告,对市面上销售非法生产唑虫酰胺做出严正警告。
该警告的内容正是针对违法生产销售的唑虫酰胺原药企业。
产品背景
唑虫酰胺(tolfenpyrad),是一种新型的吡唑杂环类杀虫杀螨剂,由日本三菱化学株式会社于1988年开发成功(现为日本农药公司所有)。2008年专利到期。2009年在中国获得首次登记。
国内登记情况
目前我国只有青岛恒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持有其原药登记。其原药登记持有率低的部分原因是水生生物慢性毒性大,导致补充数据费用高昂。
目前,全国有唑虫酰胺制剂登记68个。
全国共有21个唑虫酰胺复配登记,其主要包含10%~30%悬浮剂、50%可分散粒剂等制剂,同时主流是与溴虫腈、阿维菌素、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(简称“甲维盐”)等复配用于防治小菜蛾等鳞翅目害虫。
相关判例
2017年发生在湖北的相似案例:
山西a化工公司主要业务为生产、批发、销售微量元素、水溶肥料、农用杀菌剂等,2015年上半年,a化工公司在没有取得苦参碱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情况下,擅自生产**牌“0.5%苦参碱”水剂农药,并在该农药中加入化学成分啶虫脒,后销往市场。其公司湖北地区业务员,将上述农药50件(每件20瓶)销往随州市b农资有限公司。
b农资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农药销售给c茶叶公司。同年10月,c茶叶公司采摘茶叶生产为成品用于出口。经检测,发现该批茶叶中含有化学成分啶虫脒,不符合出口标准。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:c茶叶公司茶叶价值受损与使用“0.5%苦参碱”农药有直接关系,茶叶经济损失为3,393,000元。
法院判决:
被告单位山西a化工公司在没有取得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情况下,擅自生产、销售苦参碱农药,被告人昝某某、范某某是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,其行为均构成生产、销售伪劣农药罪;
被告人张某某为该企业销售人员,明知被告单位生产的农药系假农药,仍将其销往市场,造成他人特别重大损失,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农药罪。
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四十七条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、第四款、第二十七条、第三十条、第三十一条、第六十四条、第七十二条、第七十三条第二款、第三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一、被告单位山西a化工公司犯生产、销售伪劣农药罪,判处罚金九万元;
被告人昝某某(企业法人代表)生产、销售伪劣农药罪,判处有期徒刑七年,并处罚金九万元;
被告人范某某(企业实控人)犯生产、销售伪劣农药罪,判处有期徒刑七年,并处罚金九万元;
被告人张某某(业务员)犯销售伪劣农药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缓刑三年,并处罚金二万元。
(缓刑考验期限,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)
二、将涉案产品“0.5%苦参碱”水剂假农药57瓶予以没收并销毁。
三、禁止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农药销售活动。
该案件认定有两个方面:
(1)在没有取得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情况下,擅自生产、销售未经登记的农药,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二十五条,《农药管理条例》第五十五条,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,并已涉嫌刑事犯罪。
(2)生产的假农药对于非法销售的农药由于添加隐形成分,使生产遭受损失的,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四十七条承担刑事责任。
关于唑虫酰胺非法生产的法律风险分析
唑虫酰胺目前只有青岛恒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持有原药登记证,这就意味着国内其他企业均不能销售该原药。
如果其他企业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而销售该原药,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,同时有可能构成触犯刑法非法经营罪。
如果该未经登记的唑虫酰胺原药在制作制剂,使用的过程中发生了药害、残留等问题,则需要承担民事责任,赔偿损失,同时构成生产、销售伪劣农药罪。
法律条例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二十五条:
违反国家规定,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,扰乱市场秩序,情节严重的,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;情节特别严重的,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:(一)未经许可经营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、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;(二)买卖进出口许可证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;(三)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、期货、保险业务的,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;(四)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四十七条:
生产假农药、假兽药、假化肥,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、兽药、化肥、种子,或者生产者、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、兽药、化肥、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、兽药、化肥、种子,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;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;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,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,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。
《农药管理条例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:禁用的农药,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、进口的农药,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,按照假农药处理。
《农药管理条例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: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,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,没收违法所得、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、设备、原材料等,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,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,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,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,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《农药管理条例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: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,没收违法所得、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、设备等,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,并处5,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,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,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……(二)经营假农药;”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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